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在窝案发生后走马上任的新院长周文轩经过不长的时间也因为司法腐败而被双规,被誉为前腐后继。
黄松有一案搜狐、新浪等各大网站均有详细报道。[19]这里将其独立设置是出于以下考虑:执行监督是各种主体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媒体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和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等,这和法院执行机构内部的执行裁决在内涵和外延上显然都不一致。
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提出的异议和复议进行裁决,当然,第三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等权利时,在异议被驳回后应当至审监庭寻求救济。那么,面对如此之多的层出不穷的违法违纪问题,现行的监督机制又是发挥了一种什么样的作用呢?目前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主要为法院内部监督和人大、政协等外部机关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至裴洪泉,又有五名法官因滥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而涉嫌巨额受贿相继被捕,深圳中院已是大案累累。高洪宾:《执行权性质与执行改革》,载张启楣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青岛中院执行系统的司法腐败窝案爆发后,曾任青岛市中级法院民一庭庭长的青岛市四方区法院院长邱卫东忽然自杀身亡。
[11]常怡、崔婕:《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执行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些三拍决策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们的执政者缺乏民主科学的程序理念,缺乏法治思维。
法治重视程序正义甚于重视实体正义并不意味着法治否定或忽视实质正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法定程序规范,制定机关则应遵守正当程序,如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事前进行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审查、论证等。但是,长期以来,许多地方推出的重大决策往往仅由党委或政府的常务会议拍板,甚至由一把手一个人拍板,既不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也不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我国这样一个长期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度,要推进法治,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必须注重树立典型,即以主动、自觉和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处理和解决社会、经济问题和社会矛盾、争议的干部为典型,推广这些典型治国理政的经验,以带动和促进整个社会的法治。
例如,政府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无疑是法律手段,制定规章有法定程序规范,制定机关必须遵守《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如果一个执政者只会用法律规范、原则、精神来分析和思考问题,而不能和不会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尚不能认为这个执政者具有法治思维。
例如,城市政府及其城管部门处理摊贩占道经营问题时,其可运用的手段就有多种,如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范摊贩和城管的行为、对违法摊贩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建立集贸市场,安排和引导摊贩集中经营、租门面经营、开办早市、晚市,让摊贩限时限地点经营,等等。所谓内容合法,是指公权力行使者作出某一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以及法律的原则、精神。法律手段有时是相对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而言,有时是相对人治手段而言。只有这样,在组织、人事管理领域坚持给人治亮红灯,给法治开绿灯,才能促使我们整个国家公职人员和领导干部不断自觉培养和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的能力。
法治要求执政者将法律手段作为治国理政手段的首选,但执政者选择了运用法律手段治国理政不一定就是法治。这项分工程主要包括下述三项内容:一是加强法治教育、培训,不断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上我们明确了法治的基本涵义。所谓目的合法,是指公权力行使者作出某一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明示或暗含的目的。
即使由法规定,也不能突破20日审查期限的限制。三是改善法治环境,通过外部制度环境影响和促进公权力执掌者的法治思维。
法治思维的要求与法律手段的运用规则法治思维与法律手段不是完全平行的概念和范畴,法治思维决定和支配法律手段。一些公权力行使者往往对手段合法的要求不以为然,认为只要目的合法、目的正当,至于采取什么手段达到目的可以不予计较。
作为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时,无论是决策,还是执行,或者是解决社会矛盾、争议,基于法治思维,都应遵守下述五项要求,并在整个决策、执行和解纷的过程中随时和不断审视其行为是否遵守和符合这些要求:目的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手段合法、程序合法。显然,提出和发布这些标语口号都是缺乏法治思维的。如果全国各地这样的文件盛行,《行政许可法》就实际被废止了。第四,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与一个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具有互动作用。法治思维虽然是一种思想认识活动和过程,但它必然要外化为法治行为,即通过法律手段治国理政。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各地、各部门要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这是从组织路线上对法治建设的保障。
但是目前我们一些地方的执政者在处理解决社会矛盾、争议时,往往不是首先选择法律手段,而是首先选择信访、领导批示、办公会议研究和发布会议纪要等非法律手段或法律性较低的手段。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既是依法行政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保障。
执政者具有法治思维,必然会主动、自觉运用法律手段治国理政,反之,当他遇到需要处理的问题时,通常首先会想到人治手段,在必须和只能运用法律手段时,他也可能把法律手段用偏、用歪。法治思维就是依这样的逻辑思考和认识乃至解决问题的过程。
这样,相对人申请采矿许可证就变得遥遥无期,《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无从实现。如网络和媒体上近年流传较多的有:谁影响嘉禾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不强拆,不上访,争当良民好荣光,等等。
只有在不具备适用法律手段条件(如相应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起诉已过时效等)或者法律手段已经用尽,但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公权力执掌者才应该选择法律手段以外的手段。在这方面,除了正面典型的引导作用外,反面典型的警示、警戒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对于那些坚持人治思维,在决策、执法和其他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有法不依,滥用职权,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要依法问责、追责。所谓比例原则,是指执政者处理相应事项和相关问题,选择适用的法律手段或其他手段的强度要与所处理的问题和事项的性质相适应,成比例,不能高射炮打蚊子。一个国家、地区一旦形成了这种良性互动,即可认为其已步入了法治运作和科学发展的正轨,进入了法治社会的常态。
姜明安,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导。在这方面,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和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此外,非法律手段用得过多,过频繁,人们会慢慢丧失对法律的信仰,以后执政者想回过来再用法律手段,法律手段到那时则可能就不灵了。法治思维与法律手段运用能力的培养在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总工程中,培养和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的能力是最重要的分工程之一。
第三,更加注重行政监督和问责。这四个更加注重分别是:第一,更加注重制度建设。
法治思维要求,公权力行为不仅要目的合法,而且手段也要合法。根据优先适用规则,公权力执掌者解决社会矛盾和争议,应首选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律手段。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目前一般认为包括五个方面,即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当然,该省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仅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而且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明确规定:许可申请要经下级机关审查的程序只能由法而不能由文件规定。
法治思维要求法律手段运用必须遵循一定规则。事实上,法律一般都会赋予执政者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只是这种自由裁量不同于人治的任意裁量,而是在坚持普遍性、原则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前提下的自由裁量,是在追求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统一前提下的自由裁量。
因为运用这些方式处理问题,往往不是完全遵循法律标准,而是遵循息事宁人的标准。法治思维增强了,会自然促进法律手段的运用。
因此,要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的能力,首先就要加强对他们的法治教育、培训,不断增强他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二是法律手段的运用规则。